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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01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2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原判决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佩依法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9时42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客车,沿贺兰县银河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团结巷路口时,追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马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42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客车,沿贺兰县银河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团结巷路口时,追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信息、被害人马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吹气检测单、第64012212016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贺兰县公安局受案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银川市物证鉴定所(银)公(物)监(理化)字[2016]0082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为准。)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