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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尹祥平诉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祥平,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023号原告尹祥平,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程峰,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祥平与被告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号日作出(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被告程峰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祥平与被告程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祥平诉称,原告尹祥平与被告程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程峰的朋友刘金平因为急需要用钱,向被告程峰借钱,因当时被告程峰没有钱,被告程峰又向原告借钱,基于对被告程峰的信任,在襄阳市正天公诉处,原告把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程峰,被告程峰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承诺立即归还。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程峰催要,被告程峰未还。2013年5月6日,被告程峰把刘金平抵押给程峰的房产及债权转让抵押给原告,原告不同意。2014年6月23日被告程峰起诉刘金平偿还10万元借款后撤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峰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峰辩称,我与尹祥平是朋友,我只是个中间介绍人,我没有向尹祥平借款,而是刘金平向尹祥平借款,原告尹祥平起诉的10万元借款与我程峰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尹祥平与程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刘金平急需用钱,在他人的介绍下,找到程峰借钱,当时程峰没有钱可借,程峰便告知尹祥平有人要借钱,把刘金平引荐给尹祥平。在襄阳市正天公证处,尹祥平与刘金平完成了交易。后来,刘金平下落不明,尹祥平在向刘金平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转而向程峰索要该笔借款。故而引起诉讼。本案由原告尹祥平举证的“债权转移申明”、“借款合同”、“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协议书”书证,被告程峰举证的“民事诉状”书证,另外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以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的原告尹祥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程峰向其借款的借据、收据、欠条、银行转账、汇款等债权凭证,故原告尹祥平诉称,被告程峰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尹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俐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