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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翰廷、张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翰廷,张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49号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翰廷,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张玉玲,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翰廷、张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何翰廷、张玉玲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何翰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39002322);2.被告何翰廷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85996.85元、利息7227.57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何翰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被告张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何翰廷、张玉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翰廷、张玉玲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何翰廷。签订合约情况:《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本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向何翰廷发放1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向何翰廷发放34000元贷款;于2014年11月6日向何翰廷发放20000元贷款;于2015年2月10日向何翰廷发放1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贷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算方式及标准:同罚息标准即月利率1.9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的第5日为还款日。欠款情况:何翰廷从2015年7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85996.85元、利息5900.04元、罚息972.1元、复利355.43元。另查,何翰廷与张玉玲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张玉玲在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本院认为:何翰廷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何翰廷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何翰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翰廷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何翰廷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何翰廷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何翰廷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何翰廷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何翰廷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玉玲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知悉该借款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玉玲应对何翰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翰廷、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何翰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3813900232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何翰廷、张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5996.8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5900.04元、罚息972.1元、复利355.43元,合计7227.57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三、被告张玉玲对被告何翰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诉讼保全费1059元,合计5643元(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翰廷、张玉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灏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倩婷吕叶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