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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洪庆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洪庆,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2月2日被本院以(2015)仁和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洪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洪庆及其辩护人郑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金洪庆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第一农贸市场、“创酷”网吧、“银色海洋”网吧附近、西路小学附近等地以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向李某贩卖冰毒4次、向王某贩卖冰毒2次。2016年3月22日,一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金洪庆贩卖毒品。同日,被告人金洪庆与何某约好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春天花园”小区后门交易毒品后,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弯庄社区“创酷”网吧上网。随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金洪庆在该网吧,遂赶到该网吧,将被告人金洪庆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9小包、疑似毒品麻古6粒,分别净重3.55克、0.56克。被告人金洪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于次日凌晨主动带公安民警,到其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建材城市场旁的租住房屋内,上交其用于贩卖的疑似冰毒1大包,净重35.53克。同日,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金洪庆身上及出租房内搜出的疑似毒品、其所有的供贩毒使用的黑色微型精密电子称1个、白色OP手机(串号:86806404011523)1部予以扣押。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洪庆及辩护人郑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交易记录笔记本,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何某、王某、李某、易某、钱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洪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洪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金洪庆系贩毒人员,长期贩卖毒品,从其身上、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被告人金洪庆贩卖毒品冰毒的总数量为39.64克,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洪庆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未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洪庆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其抓获归案,不是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一性质,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洪庆主动上交的毒品系与本案有关的物品,且系案发后主动上交,不符合自首条件,该情节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金洪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从被告人金洪庆处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微型精密电子称1个、白色OP手机1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公关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洪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9.64克及黑色微型精密电子称1个、白色OP手机1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段玉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