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383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19887906-4。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里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500618-7。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被执行人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5225401-7。法定代表人沈辉。被执行人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里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0582-X。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被执行人沈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原住桂林市叠彩区,现在桂林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林安,女,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金隆翔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1337762.72元;其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案以上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沈辉、刘林安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5502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辉、刘林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曦审判员 陆 凯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