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缪颖与章正田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颖,章正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5293号之一原告:缪颖,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骥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田。原告缪颖与被告章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缪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次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章正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第三方汇款系基于共同购买物品所致,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靖江市,靖江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三门县,共同购买的物品也是运输到三门县被没收,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三门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三门县,且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为“货款”,亦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靖江市,故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章正田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章正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9853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共13623元,由原告缪颖负担3770元,另985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缪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