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思誉、张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梁思誉,张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7层E座。法定代表人:陈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平,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思誉,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虎,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再审申请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思誉、张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铭天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3、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本案原审判决错误。一是本案原审判决仅以天气原因、国家中高考原因两项计算申请人延期交房天数,罔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有“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出卖人不能克服的原因”的延期交房约定事由,认定申请人合理延期天数错误。二是合同约定的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是申请人完成交房的必要充分条件,本案应以2014年3月17日为申请人完成交付房屋的时间,判决仅以被申请人单方主张的2014年9月为认定房屋交付时间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依法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人合理延期天数的问题;二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否是再审申请人完成交房的必要充分条件问题。关于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人合理延期天数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再审申请人可依约延期的事由,原审判决在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延期证据时已将政府限制施工的中高考的天数予以扣除,符合实际情况;而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即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并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或疏忽造成,而是由于当事人不可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因素,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时,对合同履行义务方可产生免除或迟延履行合同效果的事由。因此,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以天气原因提出抗辩,但根据双方的合同以天气原因延期时降雨、停电的程度必须影响工期,原审判决结合施工签证单予以认定更具真实性,并无不当,而国家法定节假日作为一般人均知的常识,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提前安排施工,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对节假日不予扣减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否是再审申请人完成交房的必要充分条件问题。按照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该约定是再审申请人移交给被申请人合格房屋的必要条件和必要证明,除非被申请人放弃,否则再审申请人在当时没有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接收房屋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陈家添代理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