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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赵某某一起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村路口搭乘被害人龚某的摩托车,途中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龚某不备,窃取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47元的“OPPO”牌手机、一包香烟及一个打火机。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搭乘其他车辆返回暂住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处外被被害人龚某截获,其盗得的“OPPO”牌手机和香烟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OPPO”牌手机和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OPPO”牌手机、香烟等、证人赵某某、曾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或提供的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1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宇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