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羽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羽鹏,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27日���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羽鹏在本市海淀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女,38岁)熟睡之际,窃取其抱在手中背包上的三星Note4(N91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6元。被告人张羽鹏于201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羽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羽鹏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鉴定笔录、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羽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羽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羽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羽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羽鹏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