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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几年前从陈某甲(已故)处得到的一支猎枪更换枪管后长期持有,用于与朱某等人打猎,后将该枪存放于朱某(另案处理)处。2015年9月30日,朱某将该枪借与向某(已判决)打猎,在宣恩县椒园镇椒园村赵家湾(小地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邓某所持枪支属于霰弹猎枪,性能良好,能正常击发12号猎枪霰弹,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枪支一支(照片),宣恩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人彭某、朱某、向某的证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均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猎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垣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