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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爱军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军张某,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临漳县杜村集乡西营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军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军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军张某于2014年9月某日,在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附近一二手车交易市场,以50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价值为16500元的被盗比亚迪牌轿车。2015年3月29日,刘某(系张爱军张某妹夫张少员的舅舅)驾驶该车外出时被临漳县公安局查获。赃物已退还给被盗车主。另查明,被告人张爱军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杜村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轿车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轿车被盗案材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张某3证言、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军张某明知是无手续车辆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爱军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军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六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