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250号申请执行人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华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45091.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及执行费576元。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除工资收入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其工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将被执行人陈某某已纳入失信人名单,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综合本案全部执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相关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陕0503执25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