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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傅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傅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442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会榕。法定代理人:王海银,经商。委托代理人:江伯寒、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剑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0K。负责人:陈志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傅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傅剑成的申请,依法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京、被告傅剑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傅剑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黄坦镇中学驶往赵宅村方向,途径文成县黄坦镇黄坦中学边一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罗会榕(系原告罗某父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原告罗某及王海银(系原告罗某母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肇字(2014)第2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会榕、王海银及原告罗某无责任。原告罗某及其母亲王海银受伤后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受伤部位虽已治愈,但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傅剑成赔偿原告医疗费9701.66元、护理费1577.4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179.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亲罗会榕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傅剑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以证明驾驶人的身份、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型号信息;3、文公交肇字(2014)第2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剑成的事故责任关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及诊察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傅剑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傅剑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傅剑成依法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救护车费1200元,经核实为8466.27元;对护理期8日无异议,但护理费应为1127.96元;对住院8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24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也没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故不予认可。被告傅剑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傅剑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救护车费1200元,经核实为8466.27元,保险公司赔偿80%;对护理期8日无异议,但应按10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00元;对住院8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24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15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单抄件二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认为出院记录没有提到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傅剑成认为其中救护车外送出车费12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外送出车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二、对被告傅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傅剑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剑成对交强险条款无异议,认为商业险条款不适用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因被告傅剑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傅剑成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傅剑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黄坦镇中学驶往赵宅村方向,途径文成县黄坦镇黄坦中学边上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罗会榕(系原告罗某父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罗某及案外人王海银(另案处理)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肇字(2014)第2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会榕、王海银及原告罗某无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文成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8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与王海银(系原告罗某母亲)就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向王海银支付理赔款164000元。罗会榕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员王海银(系原告罗某母亲)亦有受伤。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傅剑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剑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傅剑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结合另一乘员王海银亦有受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傅剑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傅剑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剑成自行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罗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9701.66元,其中救护车外送出车费12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故认定该项费用为8501.6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8日为准,按2015年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为标准,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护理费为1577.41(51463元/261天×8天)。本院认为,原告仅存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8日为准,结合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136元(142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需要一个月的期限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加强营养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故酌定该项费用为240元(3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00元(50元/天×8天),本院认为,应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8天,故该项费用为240元(30元/天×8天);5、交通费:原告支付的救护车外送出车费1200元,应归入该项交通费用中,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7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未造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817.66元。原告上述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36元(1136元+17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即55000元的范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81.66元(8501.66元+240元+24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即5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的损失为3981.66元,故本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合计3981.66元,按照被告傅剑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傅剑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傅剑成承担的损失为3981.6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1817.66元(2836元+5000元+398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11817.66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54.5元(已交纳),被告傅剑成负担4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