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向瑛与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其他、民政行政管理、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瑛,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覃登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瑛。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34号。法定代表人向红林,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奇,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移民局,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林,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景阳镇景阳社区景阳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毛传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覃登学,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69********,住湖北省建始县景阳镇大坝村*组**号。上诉人向瑛因诉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阳镇政府)移民安置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答辩状,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向瑛与覃登学系夫妻关系,水淹之前居住于景阳镇大坝村六组,未分割之前夫妻共同拥有临街门面与住宅各一栋房屋,分别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临街门面和住宅分别位于清江水布垭电站库区淹没区和滑坡体影响区范围内,按移民规划属搬迁对象。2009年3月31日,覃登学与景阳镇政府签订《水布垭工程库区建始县景阳镇移民搬迁生产安置合同书》。按照该合同,覃登学必须申请安置地村委会,按政策、标准调整好土地,由当地村委会发给土地经营权证。但景阳镇政府将向瑛一户空挂在景阳镇革坦社区,没有安置土地,仅按人平16147元给付移民生产安置费了事,不符合移民安置工作要求,损害了移民的根本利益。2011年,在因滑坡体影响对向瑛进行安置时,向瑛已与覃登学依法分割财产并各自办理户口簿,景阳镇政府依然将两户作一户对待,对向瑛位于滑坡体范围内的住宅房屋不给予宅基地安置费。向瑛申请政府安置,两级政府均以“已给覃登学安置宅基地”为由,敷衍搪塞对向瑛一户的安置责任。向瑛与覃登学分户是当时签订安置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家庭成员达成一致协议后,所在村委会盖章同意,主管机关已办理分户手续,法律并未规定一对夫妻只能有一宗宅基地,而是一户一宅。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有义务对已经分户的向瑛另行安排一宗宅基地。向瑛在利益受损后多次找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反映问题,但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请求:1.确认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将生产安置费直接给付向瑛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另行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标准在安置村内实际安置农业生产用地,并发给土地经营权证;2.判令建始县人民政府在景阳镇给向瑛安置一宗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宅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向瑛与覃登学系夫妻关系,属清江水布垭库区移民安置对象。1996年3月17日,建始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景阳乡大坝村六组、土地类别为非耕地、用地面积5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土地登记在秦(覃)登学名下;1997年3月7日,建始县土地管理局将位于楠木大坝村六组、土地类别为非耕地、用地面积149.9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土地登记在覃登学名下。1997年3月31日,《水布垭库区农村人口、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宅基地淹没调查表》登记楠木乡大坝村6组覃登学户农业人口3人,包括户主覃登学及向瑛、覃君,淹没区房屋面积42.65平方米,覃登学在该表户主处签字确认。2009年3月31日,覃登学与景阳镇政府签订《水布垭工程库区建始县景阳镇移民搬迁生产安置合同书》,就位于水布垭工程库区淹没区范围的房屋补偿进行约定,覃登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以集镇建房安置的方式在安置地建始县景阳镇革坦社区为覃登学户划拨建设用地120平方米,准予覃登学户在该划拨土地上修建面积为480平方米的住房,并给付补偿资金合计17785.00元。2008年6月27日,《水布垭水库滑坡区农户、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表1)》登记建始县景阳镇大坝村6组覃登学户农业人口5人,包括户主覃登学及向瑛、覃君、覃娥、董银香,滑坡区房屋砖(石)混320.35平方米、楼房砖(石)木46.4平方米、偏房砖(石)木41.6平方米、附属房45.5平方米,附属设施砖(石)围墙5.2平方米、砼晒场69.4平方米、粪池1个、水池0.6立方米、节能灶1处,表中户主处覃登学签字确认。2009年3月31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对覃登学户滑坡影响区进行移民安置,共计给付覃登学户移民补偿资金246012.00元,包括生产安置费、搬迁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基础设施费、价差补偿费、新增2156元/人等费用。2007年12月20日,覃登学户家庭内部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街道门面房53.6平方米归覃娥所有,街道后面老住房149.94平方米归覃君所有。2007年12月21日,建始县景阳镇大坝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盖章。2009年3月30日,向瑛单独立户并为户主,将户籍由建始县景阳镇大坝村六组41号迁至建始县景阳镇雷家坡村一组24号。2015年9月14日,因父母投靠子女,向瑛又将其户口由建始县景阳镇雷家坡村一组24号迁至建始县景阳镇大坝村6组102号。覃登学与覃娥另为一户,覃登学为户主,户籍地为建始县景阳镇大坝村六组41号。2009年3月27日,向瑛从建始县景阳镇雷家坡村一组村民姚清秘处流转耕地1.6亩,建始县景阳镇雷家坡村民委员会于同日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转让”意见并盖章。向瑛因对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未为其安排宅基地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向瑛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清江水布垭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建始县景阳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向瑛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三被告关于向瑛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中,向瑛主张应当为其安排宅基地的主要理由为,一是2007年分家协议已经将影响区房屋划归向瑛管理使用,二是向瑛已经单独立户,在进行安置补偿时不应再将其与覃登学作为一户对待。从向瑛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不论是淹没区还是影响区的房屋都没有登记在向瑛名下,而向瑛与覃登学分户后,覃登学与覃娥为一户,向瑛单独为一户,且2007年12月20日分家协议并没有将影响区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划归向瑛,而是划归覃君所有。可见,不论是影响区房屋的法定物权人还是分家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人都不是向瑛。因此,向瑛以其对影响区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被告应当为其安排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向瑛提交的证据来看,建始县公安局为向瑛单独立户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对覃登学户滑坡影响区进行移民安置的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此时向瑛与覃登学虽不属一户,但在实物调查时向瑛与覃登学属同一户,后系因家庭内部分家分户,而非因婚分户。《清江水布垭工程库区建始县移民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长江委1997年实物指标调查登记后,因婚分户且有独立户口簿、独立房产并独立居住生活的,可按实际户及实物指标实施补偿、安置。”向瑛及覃登学已经按移民搬迁的规定在建始县景阳新集镇取得宅基地一宗,对已在新集镇划拨宅基地安置的移民户,只兑现移民补偿资金,不再划地重新安置,其与覃登学非因婚分户,按政策不能按实际户及实物指标实施补偿、安置。建始县人民政府不为向瑛安排宅基地符合移民政策,并无不当。综上,向瑛请求判令建始县人民政府在景阳镇给其安置宅基地一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向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瑛负担。向瑛上诉称,1.原审认为向瑛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与法律规定相悖,认为向瑛与覃登学仍为一户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2.原审适用建始县人民政府自制标准安置移民与法律规定不符;3.建始县景阳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对黄子云等移民户信访诉求的回复意见》证明当初土地流转造假,向瑛没有在农村取得土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建始县人民政府在建始县景阳镇集镇给向瑛安置一宗180㎡的宅基地。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向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向瑛在二审中提交的建始县景阳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对黄子云等移民户信访诉求的回复意见》与原审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一致,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政府结合该县实际制定的《清江水布垭工程库区建始县移民安置办法》(建政发(2002)33号),符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移民局关于﹤清江水布垭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98号)的相关规定,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移民政策精神。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依照《清江水布垭工程库区建始县移民安置办法》第十一条及《清江水布垭工程库区建始县滑坡体影响区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建政办发(2008)47号)的规定,认定向瑛及覃登学已经按移民搬迁的规定在建始县景阳新集镇取得了一宗宅基地,对其只兑现移民补偿资金而不再划地重新安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向瑛提交的《水布垭工程库区建始县景阳镇移民搬迁生产安置合同书》《公证书》《分家协议书》等,以及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提交的覃登学户土地使用权属登记、覃登学和向瑛户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水布垭库区农村淹没实物调查表、景阳新集镇供地目录名单、景阳镇库区移民安置情况、清库验收单及转出户基本情况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移民局、景阳镇政府对向瑛及覃登学移民安置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向瑛以分家协议书已将影响区的房屋划归其管理使用及与覃登学单独另立一户为由,要求建始县人民政府等再为其安排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向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分家协议书》等证据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建始县景阳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对黄子云等移民户信访诉求的回复意见》,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向瑛要求建始县人民政府在景阳镇给其安置宅基地一宗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向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