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斌,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石嘴山分行)与被告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范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斌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王斌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250000元贷款,截至2016年9月5日止所欠贷款本金236219.21元、利息9492.66元,合计245711.87元;3.判令被告王斌2015年10月23日的250000元贷款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如被告王斌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与被告王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的房产,在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斌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的10年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2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同日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限等。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斌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的25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8%,逾期年利率为12%。被告王斌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9月5日拖欠本息合计245711.87元。被告王斌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斌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的10年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2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2.同日被告王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限等。3.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斌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的25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8%,逾期年利率为12%。4.被告王斌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9月5日拖欠本息合计24571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斌发放了250000元贷款,被告王斌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下属机构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王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斌支付贷款本金236219.21元、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9492.66元,合计245711.8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1.4%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被告王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号)为上述贷款在最高额250000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在其不履行到期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担保250000元的额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王斌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36219.21元、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9492.66元,合计245711.87元,2016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1.4%的逾期年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三、如被告王斌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斌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号)在最高债权额250000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减半收取4986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