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春女、姜园诉被告西安市救助管理站民政行政救助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春,姜园,西安市救助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赔初16号原告文春女,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姜园,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西安市救助管理站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西安市救助管理站干部。原告文春女、姜园因与被告西安市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市救助站)民政行政救助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文春女、姜园在诉不服被告西安市救助管理站民政行政救助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原告文春女、姜园及委托代理人丁岩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星、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春女、姜园诉称,姜锡荣是原告文春女的丈夫,原告姜园之父。2016年3月23日早,姜锡荣上班出门,下午原告见其未归,四处寻找未果,遂前往东仪路派出所报案,东仪路派出所将姜锡荣的身份信息上网,让原告到市救助站也找一下。同日下午3、4时许,原告文春女和女婿强格亮来到市救助站,将姜锡荣的照片、身份证、家庭住址提供给救助站的接待工作人员做记录。2016年3月26日晚,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接到路人报案,将姜锡荣当作流浪人口送至市救助站,2016年3月27日12时许,姜锡荣于市救助站死亡。原告认为,市救助站违反法律规定,在履行救助行为过程中未尽职履行救助职责,主观存在过错,其未及时通知家属和送医,导致姜锡荣病情恶化,拖延了治疗时间导致姜锡荣死亡。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姜锡荣的生命健康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和心灵伤害,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姜锡荣死亡赔偿金663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文春女、姜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文春女与姜锡荣系夫妻的事实。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姜锡荣走失后报警的事实。3.通话记录单,证明家属对姜锡荣进行寻找的事实。4.证人强格亮的证言,证明强格亮3月23日去救助站进行了寻人登记,并提交了姜锡荣的身份信息、照片的事实以及姜锡荣的尸体有外伤的事实。5.证人马留德的证言,证明姜锡荣的尸体有外伤的事实。被告西安市救助管理站辩称,2016年3月26日晚8时许,姜锡荣由纺织城派出所民警护送至被告处,以“群众举报,纺科路有一名老人语言不清需要救助”来站求助,求助内容为“饮食、住宿、通讯”。工作人员遂对其进行询问并进行救助登记,该被收助人仅回答“姓名姜锡荣,住址明德门,有妻女”,其余一概不说,随身又无其他任何证件或身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依据法规规定在对姜锡荣的身体状况进行初步检视和甄别后,与派出所民警共同认可姜锡荣健康状况为“一般”。随后由被告值班人员安排其就寝,当晚至2016年3月27日多次查房无异常。3月27日上午,姜锡荣吃完早饭继续睡觉,被告工作人员11时48分时查房呼喊不应,立即通知值班医生,51分医生赶至诊治发现姜锡荣猝死。56分被告在上报上级领导的同时并启动应急预案:向民政局报告并拨打120、110,120确认姜锡荣死亡,当地派出所法医排除他杀可能,并开具“疾病死亡”的死亡证明。被告认为姜锡荣求助、收助过程中无任何可以直观检视的身体异样或病态,本人也未提出关于身体不适或需要治疗的请求。根据民发【2015】158号《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建立寻亲服务机制中规定“对经快速查询未能确认身份的收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入站24小时内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站等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公布收助人员照片等基本信息”的规定,姜锡荣死亡时,仍在入站24小时以内,在发现姜锡荣猝死时,被告通过110指挥中心确认姜锡荣家属联系方式后,立即通知其家属,被告无任何怠于履行职责之处。且在确认姜锡荣身份后,在2016年3月23日有自称“强格亮”的人到站寻找姜锡荣,其所填信息显示所寻找的姜锡荣身体状况为正常。法医鉴定结论姜锡荣为疾病死亡,所以姜锡荣本人和家人均隐瞒了姜锡荣身体有病的情况。根据陕民发[2003]90号《陕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范》第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治疗,因求助者进站登记时隐瞒个人健康情况,导致在站受助期间病情加重延误治疗的,救助管理站不承担相关的救助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合法、适当,姜锡荣的死亡属于疾病猝死,与被告无职务上的因果联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救助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救助登记表、常淑娟证言、赵国安情况说明。证明一、姜姓求助人员办理救助手续时,无任何证件证明其身份,也无其他有效比对信息,符合收助相关条件;二、姜姓求助人员身体的表征特征正常,无任何明显身体不适。三、市救助站依法办理收助手续,给予救助完全合法合规。2.来站寻人登记表。证明一、姜锡荣从家外走失,强格亮只进行了110报警;二、姜锡荣身体状况被描述为正常;三、强格亮提供的走失姜锡荣信息不准确。强等人故意隐瞒姜某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四、救助管理站依法接待来站寻人人员,合法合规。3.录音视频资料(光盘)。证明一、姜某及其亲属隐瞒了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依法救助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救助站对姜某的收助管理,生活照顾,身体异样时的措施完全合法合规;三、姜某疾病死亡,救助站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四、救助站不应当对姜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4.证明、死亡确认书等。证明一、市救助站依法依规对姜某实施了收助管理;二、姜某是因疾病猝死死亡,与救助站的作为无因果关系;三、市救助站及时有效地采取了诊疗措施,并报120,到场认为无送医院必要,且联系家属也在24小时之内,市救助站无任何拖延或怠于治疗,管理等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5.法律规范文件。证明一、市救助站对姜某收助,管理合法合规。二,在发现姜某身体异样时,及时合法合规采取了诊断及相关措施;三、姜某的死亡与救助站无因果关系;四、姜某及其亲属隐瞒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救助站不承担责任。五、姜某是疾病猝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求助登记表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求助者签名非姜锡荣本人签字,且登记表不完整,多处空白无相应人员人签字,核查处理表中描述健康状况为“一般”,与之前描述“行动困难”矛盾;对证人常淑娟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救助行为不规范,在对寻人信息登记后未进行人员比对。对证人赵国安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救助行为不规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提供了照片和身份证信息,且不存在隐瞒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姜锡荣嘴角有伤口,被告员工提到其言语不清,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抢救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救助管理不规范,无多次巡查的证据,救治也不及时不规范,死亡证明文件不能由派出所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律适用不充分。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和姜锡荣是近亲属关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0时许,姜锡荣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民警护送至市救助站,以“群众报警,纺科路有一名老人语言不清需救助”来站求助,求助内容为“饮食、住宿、通讯”。工作人员遂对其进行询问并进行救助登记,该收助人员仅回答“姓名姜锡荣,住址明德门,有妻女”,随身无任何证件或身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姜锡荣的身体状况进行初步检视和甄别后,由被告值班人员安排其就寝,当晚至2016年3月27日查房未发现异常。3月27日上午,姜锡荣吃完早饭继续睡觉,被告工作人员11时48分时查房呼喊不应,立即通知值班医生并拨打120、110,120确认姜锡荣死亡,当地派出所法医排除他杀可能,并开具“疾病死亡”的死亡证明。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对姜锡荣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救助,行为违法侵犯了姜锡荣的生命健康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和心灵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及时救助的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二原告提起的要求确认被告救助行为违法的诉请已为本院(2016)陕7102行初345号判决驳回,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并未被确认,故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春女、姜园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 江 海代理审判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张成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