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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琼、凌彩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琼,凌彩英,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890号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01至B-2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琼,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太平桥镇太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3********。被告:凌彩英,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沙塘镇沙塘村良十塘**号,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4********。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19号、B-220号、B-221号。法定代表人:刘阳。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琼、凌彩英、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丰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琼、凌彩英,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琼、凌彩英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张琼、凌彩英向原告支付利息15145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张琼、凌彩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55元(违约金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琼、凌彩英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20000000023-0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琼、凌彩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三人为被告张琼、凌彩英本次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和融资安排服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1.3%,逾期违约金按日收取逾期款项的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对贷款相关费用、贷款发放、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和解除、合同附件、以及送达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也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按照合同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张琼、凌彩英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张琼、凌彩英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付,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琼、凌彩英未作答辩。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琼、凌彩英,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琼、凌彩英(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820000000023-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琼、凌彩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贷款发放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张琼,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102001400430);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关违约金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手续费1000元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张琼汇款49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琼、凌彩英(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820000000023-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琼、凌彩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还清旧贷款项,完成后乙方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张琼,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831638207215);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关违约金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被告第一笔拖欠本金25084元和手续费1000元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张琼汇款23916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经查,原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手续费1000元和前贷尚欠本金2508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预收手续费的行为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造成借款人资金不足影响使用的需要,该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9000元(包括用途为借新还旧的25084元),被告张琼、凌彩英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未还,该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琼、凌彩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对利息、违约金,被告张琼、凌彩英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该两者相加折算的实际利率(即年利率24%)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琼、凌彩英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张琼、凌彩英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张琼、凌彩英共同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