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玉良、高木琴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545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太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良,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高木琴,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国顺,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钱月峰,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汪秋华,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海章,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渚山村。法定代表人:朱玉良,总经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朱玉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7‰,借期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高木琴、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玉良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玉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21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合计802100元;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还款责任约定书》两份,证明被告高木琴、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承诺为被告朱玉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玉良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玉良、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玉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玉良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高木琴、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均承诺对被告朱玉良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被告朱玉良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玉良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玉良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朱玉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各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现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玉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30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均承诺对被告朱玉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木琴、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中均承诺对被告朱玉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被告高木琴、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玉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良归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21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合计80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并依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1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玉良、高木琴、王国顺、钱月峰、汪秋华、朱海章、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