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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秋、XXX与卫晓红、杨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晓红,杨秋,XXX,杨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晓红,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胜兵,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卫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杨秋、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晓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秋、X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秋、XXX承担。理由如下:2010年2月9日卫晓红与杨胜兵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后感情就已经不和,于2011年即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卫晓红在重庆,杨胜兵在湖南,卫晓红对杨胜兵的情况一无所知,在分居后双方联系越来越少且矛盾尖锐,杨胜兵未尽到丈夫和家庭的职责,双方未共同开办任何公司或其他经营性主体,杨胜兵也从未将其收入或者其他所得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双方矛盾已经完全激化,2013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卫晓红与杨胜兵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更无共同债务可言。在杨秋、XXX起诉卫晓红和杨胜兵的过程中,杨胜兵一直未出面澄清所谓的“借款”的真实性、形成时间等相关问题,杨秋、XXX也无证据证明该50万款项用于卫晓红与杨胜兵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一审法院认定杨秋、XXX诉请的所谓“借款”系卫晓红与杨胜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卫晓红认为杨秋、XXX举示的100万元借条并非2013年9月19日当日形成,而应是在2013年12月17日之后补签的,就借条的形成时间,卫晓红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该借条的形成时间的鉴定不能否定卫晓红与杨胜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秋、X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为由而未予以同意,卫晓红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至关重要,可以证明杨秋、XXX所称的100万元的性质为杨秋、XXX所称的借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充分保障卫晓红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即使杨秋、XXX所称的100万元“借款”真实,也应认定该债务为杨胜兵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杨秋、X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秋、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胜兵、卫晓红共同返还杨秋、XXX借款1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万元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胜兵、卫晓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9日杨胜兵在大足区中敖镇向杨秋、X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杨胜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息3万元及还款时间2014年3月18日。杨秋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9日分别向杨胜兵转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该借款约定还款期到后,经杨秋、XXX多次向卫晓红、杨胜兵催收未果。另查明,借款发生在卫晓红、杨胜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胜兵、卫晓红于2010年2月9日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秋、XXX举示的借条、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原件足以证明杨秋、XXX与杨胜兵、卫晓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杨胜兵、卫晓红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杨秋、XXX请求判令杨胜兵、卫晓红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杨秋、XXX诉讼杨胜兵、卫晓红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月利息3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可以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庭审中杨胜兵、卫晓红提出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12月17日(不含该日)之后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司法鉴定的结果不能否定杨秋、XXX在杨胜兵、卫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胜兵向杨秋、X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该司法鉴定申请巳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杨胜兵、卫晓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杨秋、XXX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驳回杨秋、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杨胜兵、卫晓红负担。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债务是否真实;2.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卫晓红与杨胜兵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秋、XXX就其向杨胜兵实际出借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举示了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卫晓红怀疑借条系其与杨胜兵离婚后由杨胜兵补签而成,并据此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即使杨胜兵没有向杨秋、XXX出具前述借条,但鉴于杨秋、XXX向杨胜兵支付100万元款项是确定的事实,加之卫晓红没有证据证明杨家俊、XXX系基于借款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向杨胜兵支付的上述款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杨秋、XXX关于付款性质为借款的主张成立,故卫晓红请求对借条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秋、XXX向杨胜兵支付1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发生在卫晓红与杨胜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卫晓红与杨胜兵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卫晓红所谓该笔款项系杨胜兵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卫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卫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