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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团结与李春甫、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甫,王彩云,李团结,侯景丽,李延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甫,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云,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结,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景丽,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召,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春甫、王彩云与被上诉人李团结、侯景丽、李延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甫、王彩云的上诉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出借主体。首先,本案争议款项是上诉人向案外人武保平协商借款,并签订了空白借据。李团结不在现场,上诉人也不认识了团结,李团结不是出借人。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截然不同的借据,一份记载了出借人,一份没有出借人。很明显,记载出借人的借据是被上诉人蓄意添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本案争议款项的支付义务。一审在仅凭一张有瑕疵的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争议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被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五、本案争议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被上诉人李团结辩称,1.上诉人李春甫一审提交了借据认可了借款12万元的事实,一审要求将其中7万元给被上诉人侯景丽,要求侯景丽对李团结的还款义务,因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李春甫称李团结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但是均是李春甫个人的行为,没有胁迫哄骗。3.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4.一审原告有证人证实其中找李春甫索要款项,不超过诉讼时效。5.李春甫不能证明系个人单方行为,也不能证明夫妻对外有借款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延召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延召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的法律期限,被上诉人李团结一审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对被上诉人李延召的诉请,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对李延召的判决。李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春甫向原告李团结借款120000元,并写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延召、侯景丽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甫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甫还款,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甫提供证据证明借原告的12万元款其中7万元给侯景丽了,应让侯景丽还原告7万元钱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为李春甫与侯景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关系,再者原告只认可李春甫为借款人,侯景丽是担保人,侯景丽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即可。但是被告侯景丽、李延召作为李春甫担保人本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人侯景丽、李延召担保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对担保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不认可约定有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彩云作为借款人李团结之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被告王彩云缺席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彩云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云、侯景丽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遂判决:被告李春甫、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团结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团结与李春甫之间借贷关系认定问题,李春甫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现李团结持有本案借据主张权利,且一审庭审中其认可将向李团结借的12万元给侯景丽了7万元,与其上诉称从未向李团结借过款项及李团结不是本案出借主体的理由自相矛盾。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认定问题,因李春甫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但李团结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李春甫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卷宗中李春甫的户口簿显示,王彩云与李春甫系配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春甫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时与李团结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二、李春甫、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团结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李团结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春甫、王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