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诉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434号原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莲,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梭,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180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我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1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房屋抵付欠的9万元混凝土款,金额不足部分,我用2016年提供的混凝土冲抵,房屋手续于2016年4月20日前办理完毕,若违约,则另行承担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我办理房屋手续。2016年5月,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我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单,确认尚欠我混凝土款90000元(2015年)、28080元(2016年),合计11808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被告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款认证函、欠款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5年12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签订欠款认证函一份,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22337.5元。2016年4月17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尚欠供方混凝土款9万元,该款抵扣房屋一套(伊宁市xx郡xx苑小区x-x-xxx号房),价格为426956.17元。手续办理完后(需方须于4月20日前办理完手续),供方欠需方336956.17元,该款由供方在2016年提供混凝土走账。需方实际混凝土需求量超出部分,则由需方另行支付现金(先款后货)。”同时,该合同中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手续。2016年5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5月10日,共欠付混凝土款118080元(其中2015年欠款为90000元,2016年欠款为2808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混凝土款118080元,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予以佐证,确认单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欠款数额。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18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亦在相关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混凝土款1180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128080元;二、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计1431元,由被告伊犁鼎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