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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760号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负责人:严原兵,男,汉族,成都市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负责人严原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至2016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公司货款20000元未付。经协商,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辩称,群信超市不是严原兵注册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严原兵本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该由严原兵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房购物广场付款协议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的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的经营者为严原兵。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群信超市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及经营状况统计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申请工商登记的手续并不是严原兵办理的,字也不是严原兵签的。2、说明一份,欲证明群信超市从申请工商登记到实际经营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委托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没有工商局的公章,只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货物供应商,至2016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公司货款20000元未付。经协商,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待被告的购物广场重装升级开业后20日内付清,但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出具给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的公章,并有经办人“方志荣”的签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提出“严原兵”不是群信超市经营者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护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腾冲县腾越镇群信超市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安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