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台儿庄古城西门售票处西侧巷口内盗窃孙某黑、白、绿三色相间“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2、2016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台儿庄古城西门电动车停车棚内盗窃张某“东野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台儿庄古城西门电动车停车棚内盗窃刘某米黄色“赛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张某、刘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吴成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