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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2016年9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连、杨某强等人在永春县人民政府门口,采用拉横幅、举遗照跪地哭诉等方式,要求县政府帮忙解决其亲属杨定云在永春县务工期间意外死亡的赔偿事宜,影响了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永春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桃城派出所的民警曾某斌等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进行劝解、教育,要求收起横幅,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诉求,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不听劝解,在民警曾某斌等工作人员欲收取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所拉的横幅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嘴咬的暴力方式,将民警曾某斌的左手臂咬伤,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当场被带至桃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四川省长宁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斌的陈述、伤情照片、病情及医疗记录、疾病证明书、人民警察证,证人杨某连、杨某强、曾某标、洪某添、潘某生、张某中、陈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斌及证人张某中、陈某强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出警过程说明、到案经过,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梅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长宁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