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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640号原告朱某,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朱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其与被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因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家庭琐事骂原告并有家暴行为,感觉在一起生活痛苦,因此提起离婚诉讼。刘某辩称,其并无原告起诉所说的家暴行为,只是因家庭琐事有争吵,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的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经十五年,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已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所以,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现状分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目前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