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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学奎与崔庆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奎,崔庆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320号原告张学奎,驾校教练。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庆忠,农民。原告张学奎诉被告崔庆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奎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崔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奎诉称:原、被告系庄邻,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晚23时许非法侵入原告家中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兰陵县公安局金岭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履行处理意见。原告无奈,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1.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庆忠辩称,我没有进原告家中去,事情发生在门口,原告打的我,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和原告是庄邻,原告的亲姐是我的亲嫂子,我受伤后没告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曾因邻里通行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又因通行问题敲开原告家门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兰陵县公安局金岭派出所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之后被告拒不履行,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通行问题而产生纠纷,在打闹过程中,被告崔庆忠将原告张学奎打致轻微伤,致使原告张学奎住院治疗11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同村相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相邻通行产生纠纷继而挥拳相向,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学奎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410.23元、误工费2200元(11天×200元/天)、护理费598元(11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83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忠赔偿原告张学奎各项费用共计4787元(6838.23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