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贺纪贤与阚苏镇、鱼台县金祥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纪贤,阚苏镇,鱼台县金祥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赵仁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938号原告贺纪贤,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阚苏镇,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鱼台县金祥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鱼台县湖凌新天地家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知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济宁市光河路。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仁山,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硕,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纪贤与被告阚苏镇、鱼台县金祥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祥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赵仁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纪贤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阚苏镇、鱼台祥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知朋、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赵仁山委托代理人杨硕、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7时20分,王亮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证西半幅448KM+100M处时,因前方道路堵塞在行车道内停车,而后何健驾驶登记在贺纪贤名下的豫G×××××、豫G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时骑、轧行车道分界线,随后阚苏镇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何健驾驶的豫G×××××、豫G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接着赵仁山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阚苏镇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造成赵仁山受伤、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俊站当场死亡、四机动车损坏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阚苏镇负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仁山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阚苏镇负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货物损失170620元、施救费6550元、吊拖费4300元、停运损失26040元、车辆评估费8500元、停运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990元,合计2196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440元。被告阚苏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于责任的划分,因死者朱俊站的近亲属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事故责任尚未作出裁判,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赔偿金以法院判决为准;我是实际车主朱俊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鱼台祥和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对车辆没有占有、使用、管理权。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据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赵仁山辩称,我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原件和相关证明已经提交鱼台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鲁G×××××货车并未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导致前车鲁H×××××鲁H×××××挂与原告车辆再次碰撞,所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2、鱼台县法院(2016)鲁0827民初216号判决书解决的是死者朱俊站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当事人也不同,所以该判决书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3、原告应当将王亮驾驶的车辆追加为被告,其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停运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停运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本诉起诉的为物损,交通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5、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7时20分,王亮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证西半幅448KM+100M处时,因前方道路堵塞在行车道内停车,而后何健驾驶登记在贺纪贤名下的豫G×××××、豫G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时骑、轧行车道分界线,随后阚苏镇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何健驾驶的豫G×××××、豫G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接着赵仁山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阚苏镇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造成赵仁山受伤、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俊站当场死亡、四机动车损坏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阚苏镇负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何健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仁山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阚苏镇负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王亮、朱俊站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南豫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货物损失为170620元、停运损失为2604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不缴纳鉴定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中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赵仁山驾驶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王亮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阚苏镇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300000元(不计免赔)。阚苏镇是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朱俊站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鱼台祥和运输公司。原告的合法损失有:车辆货物损失170620元、施救费4300元、停运损失26040元、车辆评估费8500元、停运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11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结论、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次事故的两次碰撞,而非两次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阚苏镇负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何健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仁山负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阚苏镇负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何健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骑、轧行车道分界线,安全设施不全造成后方车辆碰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阚苏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安全设施不全,应承担45%的责任;赵仁山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本事故的3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评估结论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拒不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交通事故并不以发生碰撞为必要要件,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鲁G×××××货车并未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导致前车鲁H×××××鲁H×××××挂与原告车辆再次碰撞,所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王亮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克俭、袁良英、阚小秀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承担责任;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朱克俭、袁良英、阚小秀的财产损失,故该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阚苏镇是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朱俊站雇佣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鱼台祥和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仅对实际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的继承人,原告对鱼台祥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必要的费用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吊拖费6550元是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兰考县拖往获嘉县,又从获嘉县拖往平顶山汝州市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纪贤车辆货物损失17062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货物损失168620元、施救费4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3320元的45%,即77994元,以上共计79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货物损失168620元、施救费4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3320元的35%,即60662元;三、被告赵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纪贤停运损失26040元、车辆评估费8500元、停运评估费1300元,合计35840元的35%,即12544元;四、驳回原告贺纪贤对被告阚苏镇、鱼台县金祥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贺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赵仁山承担1036元,原告贺纪贤承担2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秋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