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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雷帝(中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帝(中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018号原告雷帝(中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浩海路309号二、三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阿诺·格拉德·迪·布鲁金,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廖佳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4069号关于第15090890号“雷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090890号“雷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719893号“雷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引证商标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三、原告已就引证商标向被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908903、申请日期:2014年8月4日。4、标识INCLUDEPICTUREd”C:UsersacerDocumentsTencentFiles441213253ImageC2CH)R)O`4)VIK@(3CTWT(U$I8.png”*MERGEFORMATINET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8群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人员招收;会计;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商业信息代理。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南京邦雷贸易有限公司。2、申请号:8719893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8日。4、专用期限: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5、标识INCLUDEPICTUREd”C:UsersacerDocumentsTencentFiles441213253ImageC2C3GY22[)YU@}{HVOVFIQ[)2J.png”*MERGEFORMATINET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8群组):寻找赞助。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就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作为新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因引证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是诉争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障碍。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受理其就引证商标二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但原告就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帝(中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雷帝(中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