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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志广与赤峰柳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志广,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广,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红山区钢五段昭乌达小区12号楼3单元605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辽河工程局综合楼楼下。法定代表人:白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志广因与被申请人赤峰柳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赤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内民申2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志广、被申请人柳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广申请再审称,一、刘志广与柳厦公司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应予解除。刘志广从事车辆运输运营,与柳厦公司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向柳厦公司足额支付88000元的购车款,而柳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其交付车辆后仅向刘志广交付了机动车行驶证,却不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协助刘志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刘志广购买车辆、用于车辆运输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车辆交易协议》应当解除。二、柳厦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将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的车辆出售给刘志广,违反法律规定,刘志广的购车款柳厦公司应予返还。在柳厦公司与高玉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也无法确定,柳厦公司将有争议的车辆出售给刘志广,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车辆交易协议》应予解除。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上,柳厦公司因该车辆与刘显耀、高玉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6月25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但因该案一直没有审结,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尚不确定,故不存在柳厦公司怠于为刘志广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柳厦公司与高树玉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不影响柳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柳厦公司与刘志广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柳厦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办理过户手续。柳厦公司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法院认为柳厦公司与刘显耀、高树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判决解除,“在柳厦公司与刘志广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未约定何时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柳厦公司已将涉案牵引车及行驶证交付刘志广,刘志广已实际使用该车辆且二审诉讼期间柳厦公司已具备为刘志广办理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刘志广关于柳厦公司迟延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二审和柳厦公司与刘显耀、高树玉案二审是同一审判人员,后者认定柳厦公司存在损失,本案中,对刘志广定做新半挂车和一年零七个月的不能营运损失却视而不见,有失公允。五、柳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刘志广造成的重大损失应予赔偿。柳夏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交易协议时,刘志广知道该车登记在高树玉名下,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为证,所以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欺诈情况。二、在签订协议后,柳夏公司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刘志广,至于本案与高树玉的协议解除,并不是柳夏公司消极拖延,柳夏公司已经向红山区法院提出与高树玉解除合同的诉讼,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的询问下于2015年8月8日才下了这个判决,所以在柳夏公司与刘志广履行交易协议时并没有延迟履行。柳夏公司请求法庭维持二审判决。刘志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将华菱牌牵引汽车退回柳厦公司并赔偿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刘志广在柳厦公司处购买华菱牌牵引汽车一辆,柳厦公司为刘志广出具车辆交易协议一份,内容为:“柳厦商贸公司现将壹台华菱牌牵引汽车售给刘志广,身份证号为150402197205120313,车辆底盘号为004982,发动机号为023197,车牌号为蒙D61350,现注册人为高树玉,柳厦商贸公司负责将该车转入刘志广名下,并承担全部责任,特此保证”。同日,刘志广向柳厦公司交纳车辆全款88000元。刘志广为涉案车辆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5303元。柳厦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志广与被告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之间达成的车辆交易协议。二、被告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志广车款88000元后收回蒙D61350华菱牌牵引车一辆。三、被告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广经济损失5303元。四、驳回原告刘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柳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之外,另查明,柳厦公司与刘显耀、高树玉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了《赤峰柳厦商贸有限公司专用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租赁标的物包括本案刘志广所购买的牵引汽车。2012年6月25日柳厦公司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显耀、高树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诉请给付尾欠租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柳厦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刘显耀、高树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又查明,原审庭审中,刘志广认可柳厦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当日即向其交付了牵引车辆,同时刘志广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柳厦公司亦将牵引车行驶证交付给刘志广。二审法院认为,柳厦公司与刘志广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当时刘志广已明确知晓所购买的牵引车登记在高树玉名下,协议虽约定由柳厦公司负责将该车辆转入刘志广名下,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柳厦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刘志广虽主张双方约定柳厦公司应在15日内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刘志广关于柳厦公司逾期办理过户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柳厦公司因该车辆与刘显耀、高树玉产生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但因该案没有审结,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尚不确定,故不存在柳厦公司怠于为刘志广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柳厦公司与高树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红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并经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综上,柳厦公司与刘志广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未约定何时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柳厦公司已将涉案牵引车及行驶证交付给刘志广;刘志广已实际使用该车辆;二审诉讼期间柳厦公司已具备为刘志广办理过户条件。刘志广关于柳厦公司迟延履行过户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志广返还购车款88000元及赔偿其保险费损失5303元,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论理中认为涉案车辆由柳厦公司实际控制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柳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志广的诉讼请求。刘志广再审提交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刘志广认为,行驶证照片上应有“赤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监制”的字样,但该行驶证上没有此字样。此行驶是在2014年4月3日补发的。补证的必要条件是:机动车车主本人带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补证车辆到车管所照像制证。此证系假证。原因:1、2014年4月3日原车主高树玉和柳厦公司对此涉案车辆正在诉讼期间,不可能为柳厦公司欺诈出售此涉案车辆去车管所补行驶证。其本人也打电话问过高树玉,没给柳厦公司补过行驶证。2、2014年4月3日此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红山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始行驶证也应在红山区人民法院扣押。3、根据柳厦公司提供的行驶证照片,此车是在柳厦装载机配件门市前照的,证明补证时此涉案车辆没有去车管所,照片上也没有《赤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监制》的文字。综上此涉案车辆行驶证是假的。另外行驶证上车辆的照片应有二张,一张在行驶证上,一张在交警所存档,证明行驶证是假的。(二)照片二张,是在柳夏公司交付行驶证时一起给的。证明:此二张照片也与行驶证上的照片是不一致的。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份证据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件是合法真实的,并为行政机关颁发,给刘志广行驶证也是双方履行协议的义务,并不存在柳夏公司隐瞒所有权人的情况。二、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二张照片不能证明行驶证是假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提交。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去赤峰市公安局车管所核实,车管所查阅电脑档案后称该行驶证信息与档案一致。本院对刘志广提交的行驶证及照片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刘志广的主张不能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分析认证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柳厦公司与刘志广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当时刘志广明知所购买的牵引车是二手车,该车辆登记在高树玉名下。本院再审双方对此仍无异议。协议约定由柳厦公司负责将该车辆转入刘志广名下,但关于过户的具体时间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刘志广主张双方约定柳厦公司应当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刘志广关于柳厦公司逾期办理过户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厦公司因该车辆与刘显耀、高树玉产生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因该案没有审结,由柳厦公司负责将该车辆转入刘志广名下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柳厦公司与高树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红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并经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综上,柳厦公司与刘志广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具体办理车辆过户时间,柳厦公司已将涉案牵引车及行驶证交付给刘志广,刘志广已实际使用该车辆。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交易的车辆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刘志广主张柳厦公司迟延履行过户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费5303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交纳,不能作为损失请求出卖方赔偿。刘志广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赤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子武审判员  汪艳华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