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谷保中与张会和、王程玲、张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中,张会和,王程玲,张磊,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263号原告谷保中,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谷保华,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会和,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程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磊,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永军,男,汉族,农民。原告谷保中与被告张会和、王程玲、张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和、王程玲、张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会和、王程玲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9日偿还,由被告张磊、王永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会和、王程玲、张磊、王永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会和、王程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9日偿还,被告王永军、张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会和、王程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9日偿还,被告王永军、张磊为担保人。借款至今四被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会和、王程玲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会和、王程玲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磊、王永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张磊、王永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王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和、王程玲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和、王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谷保中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磊、王永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磊、王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和、王程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