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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群妮、宋开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群妮,宋开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群妮。委托代理人:刘佳。委托代理人:陈纯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开连。上诉人郑群妮因与被上诉人宋开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群妮上诉请求:上诉人对本案赔偿的合理性有异议。关于先兆流产,依医学常识,出现先兆流产后,应保胎治疗,注意修养,以利于孩子正常发育。而宋开连第一天就做全腹CT简称,医院告知CT存在辐射,可能对胎儿产生影响,足见宋开连已放弃胎儿。第二天宋开连要求终止妊娠,多次彩超能够证实,医院的所有检查方式都是在加速流产而非预防流产。也就是说,宋开连已放弃对先兆流产的治疗,医院所有的费用都与先兆流产无关,放弃胎儿是宋开连自己的决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宋开连已经不想要胎儿,从其打架的力度来看,宋开连在寻机找他人承担费用。综上,上诉人只对先兆流产的费用和后果承担责任,不对胎儿自然流产的费用负责。被上诉人宋开连答辩称:1、上诉人不按照公司程序离职,被上诉人对其好意相劝,反招上诉人踢打。被上诉人报案后,经法医鉴定确定被上诉人流产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上诉人夫妻经过长期准备才决定怀孕,被上诉人作为高龄产妇不会轻易放弃两人的爱情结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己放弃胎儿,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温州内奥米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原告宋开连是三楼车间主任,系孕妇,被告郑群妮系三楼车间工人。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及其丈夫刘佳与宋开连就离职相关问题发生矛盾,郑群妮与宋开连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双方互相踢打,后被工友阻拦。纠纷过程中,宋开连摔倒在地,被送往温州国鼎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初步诊断为宫内早孕6周,先兆流产,子宫肌瘤,盆腔积液,腹痛待查。原告花费检查化验费928元。当晚,原告转至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腹痛待查。原告在医院告知CT检查存在辐射,可能对胎儿产生影响,如畸形、死胎,影响生长发育(后果自负)的情况下,进行全腹部CT检查,检查结果为子宫增大。2015年11月8日,原告要求终止妊娠。2015年11月9日,阴道彩超:宫内早孕,胚胎存活,估计孕龄6W,多个子宫肌瘤,宫内见孕囊,内见胚芽,长3MM,见原始心管搏动。2015年11月13日阴道彩超:宫内早孕。胚胎存活,估计孕龄7W+1W,多个子宫肌瘤,宫内见孕囊,内见胚芽,长10MM,见原始心管搏动。2015年11月15日,原告排出宫内物。2015年11月17日,原告行清宫术,次日出院。出院诊断:自然流产、子宫肌瘤、瘢痕子宫、右肝小囊肿。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子宫内有团块,再次行清宫术。2015年11月7日晚,宋开连与郑群妮发生纠纷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0日委托该局物证鉴定室对宋开连的伤势进行鉴定。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宋开连的先兆流产与此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评定为轻微伤;宋开连在出现先兆流产后仅开始阶段进行了保胎治疗且未及时卧床休养,后期其提出终止妊娠并停止保胎治疗,且其本身已属高龄产妇并患有多发子宫肌瘤、盆腔积液及瘢痕子宫,以上均是可以造成难免流产的因素,故宋开连最终出现的难免流产无法认定其伤势程度。因宋开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宋开连的损伤程度。该中心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结论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宋开连在与郑群妮发生纠纷后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并经鉴定部门鉴定先兆流产与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郑群妮应对宋开连先兆流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纠纷时,宋开连怀孕仅6周,属于早孕阶段,胚胎尚不稳定,纠纷过程中的争吵、拉扯、踢打以及纠纷引起的情绪激动等均可能导致宋开连出现先兆流产的症状。因此,虽然不能确定是郑群妮推倒了宋开连,但郑群妮仍需对宋开连先兆流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被告认为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宋开连在明知自己早孕的情况下,不顾胎儿安全与郑群妮互相踢打、拉扯,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判酌情减轻郑群妮的赔偿责任。关于宋开连难免流产的原因,原判分析如下:一、结合鉴定结论,宋开连系高龄产妇,并患有多发子宫肌瘤、盆腔积液及瘢痕子宫,以上情况均可能导致流产。宋开连的身体经检查后并未见腹部明显损伤,因此本次纠纷所致的先兆流产并不必然导致宋开连难免流产。二、宋开连进行CT检查,即选择了终止妊娠。根据一般医学常识,CT检查产生的辐射可能对胎儿产生致畸等作用。因此,通常妇女怀孕期间,应避免CT检查,尤其是腹部CT检查。宋开连在医院明确告知CT检查对胎儿的影响的情况下,仍决定行全腹部CT检查,并在次日明确要求终止妊娠,可以确定其在决定做CT检查时已放弃胎儿。孕妇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后,为免流产应进行必要的保胎治疗、卧床休息。宋开连在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后选择CT检查,并决定放弃保胎、终止妊娠,宋开连难免流产系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与郑群妮的侵权行为无关。但宋开连是因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才行CT检查,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CT检查不必要,因此被告仍需对宋开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郑群妮对宋开连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共计6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1日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508元标准计算,为1402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难免流产的损害后果与原告的选择相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832元,被告郑群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4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群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开连损失4416元。二、驳回原告宋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宋开连负担280元,被告郑群妮负担2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作事宜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经鉴定部门鉴定被上诉人出现的先兆流产与双方肢体冲突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先兆流产症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先兆流产症状出现后,被上诉人自身状况和医疗行为对于最终流产后果的发生均有实质影响,原判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流产费用不承担责任,切断了先兆流产与最终流产之间的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群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