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彬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1民初1627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九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余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的常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九江路28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广汉市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其常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天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