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郝峰与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峰,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171号申请执行人郝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骏骑,系该公司董事长。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16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430元(含执行费130元),未执行标的15430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14辆,上述车辆已被另案多轮查封已无查封必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骑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16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