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柴艳玲诉张军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艳玲,张军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248号原告:柴艳玲,女,汉族,安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强(系原告柴艳玲丈夫),男,汉族,吉县吉昌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海鹏,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莲,女,汉族,吉县吉昌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冬,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艳玲诉被告张军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强、巨海鹏及被告张军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审理为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3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后期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后期误工费14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50元,后期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839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柴艳玲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军莲驾驶自己的立马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新华街吉县县委大门前附近街道时,将同向驾驶爱之旅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柴艳玲(孕妇)撞倒,致原告柴艳玲受伤。被送往吉县人民医院临时诊断,胸部疼痛、原因待查、右下腹疼痛、建议上级医院诊治。4月16日送往临汾建宁妇产医院接受治疗。做彩超显示:1.胎盘边缘宫底可见宽约0.4cm的液性区;2.母体宫颈内可见宽约0.3cm的液性区。经诊断,先兆流产,胎盘早剥(轻度)、妊娠合并贫血(因胎盘早剥引起贫血)。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继续保胎治疗、定期产检、合理饮食、抗贫血治疗、不适随诊。经吉县交警大队第16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军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对原告的证据有以下意见:一、临汾市建宁妇产医院的票据不是正式医疗发票,我不认可;二、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我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车辆损坏,修理的是否就是原告电动车;四、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体现不出原告从事的什么行业;五、伙食费应当计算14天,每天50元;六、护理费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期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七、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八、精神损失费我认可2000元;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东强应当出示其驾驶执照,其工资也应当有工资表,原告如果是个体经营,应当有营业执照,缴纳各方面费用,证人的证明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十、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法庭进行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军莲驾驶自己购买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从东关小学出发前往吉县西关村,途径吉县新华街县委门前附近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柴艳玲(孕妇)驾驶自己购买的爱之旅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军莲及电动车乘坐人王XX(系张军莲女儿)、柴艳玲三人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艳玲、王XX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二、事发当日,原告柴艳玲前往吉县人民医院救治,吉县人民医院对其检查后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诊治。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柴艳玲在临汾建宁妇产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为:宫内妊娠24+4周G3P1先兆流产、胎盘早剥(轻度)、妊娠合并贫血。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继续保胎治疗、按期产检、合理饮食、抗贫血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02.7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前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腹部超声检查。2016年6月16日,原告前往临汾建宁妇产医院进行复查,经复查诊断原告为:宫内妊娠31+3周、先兆早产,建议卧床休息,继续保胎治疗。原告提交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汾建宁妇产医院的入、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检查证明、吉县人民医院吸氧费收据、吉县妇幼保健站超声波报告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临汾建宁妇产医院的收费结算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临汾建宁妇产医院的医疗结算票据系该院所出具,且印有该院印章,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在事发后确前往临汾进行治疗,本院依原告住院、复查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莲通过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柴艳玲支付了2000元,其提交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支付款收据可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对此无异议;四、原告提交租赁合同、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人张文杰、陈玮出庭作证、原告及其丈夫的户籍登记卡等证据,主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盘头、化妆、出售首饰及小饰品等工作,事故发生后其丈夫葛东强进行护理,原告丈夫葛东强在吉县鸿复原汽修厂从事司机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状况,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依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及驾驶资格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葛东强从事司机职业及月收入状况,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艳玲与王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依照法律规定如何确定、计算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关于原告柴艳玲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4130.7元。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建宁妇产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及相关报告单,可印证原告前往该医院住院治疗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张结算票据印有临汾建宁妇产医院的印章,同时该结算票据证实了为原告本人治疗票据,医疗票据的结算日期与其住院病历中出院日期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天,按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定前往临汾住院治疗每人每天100元;三、护理费90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建宁妇产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继续保胎治疗。2016年6月16日,原告前往该医院进行复查,该医院建议卧床休息,继续保胎治疗。本院结合原告所住医院的诊断结果、住院治疗与复查的间隔时间及医嘱、建议,认定90天护理期限为宜。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葛东强进行护理,医院未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意见,故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供葛东强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丈夫葛东强在吉县鸿复原汽修厂从事司机职业,被告对其从事的司机职业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及其驾驶资格证进一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葛东强从事司机职业及每月收入的基本情况,但可以认定葛东强为修理厂职工,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1.1元计算;四、误工费9099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结果、复查后的医院建议,认定误工期限90天为宜。原告提供吉县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及申请证人张文杰、陈玮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从事盘头、化妆、出售首饰及小饰品等工作,被告提出原告有无营业执照的异议,本院认为其应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加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误工所减少的实际损失,故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1.1元计算;五、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二张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二张票据所登记的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且不是正式票据,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七、交通费用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前往临汾所治疗的往返次数及路程状况,酌情认定400元;八、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有所损坏的事实,其仅提供了一张收据无法证实系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故不予采纳;九、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无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7828.7元,其中包含被告先行支付款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军莲造成了原告柴艳玲身体损伤,由此应当赔偿原告柴艳玲人身损害赔偿金27828.7元(包含先行支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柴艳玲医疗费4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099元、误工费909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828.7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25828.7元);二、驳回原告柴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柴艳玲负担1010.3元,张军莲负担4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逯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