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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3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市光洹经贸有限公司、肖昭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三明市光洹经贸有限公司,肖昭智,肖昭武,肖爱华,方秋珠,陈振兴,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314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市光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86号供销大楼七楼9号。法定代表人肖昭智,经理。被执行人肖昭智。被执行人肖昭武。被执行人肖爱华。被执行人方秋珠。被执行人陈振兴。被执行人倪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市光洹经贸有限公司、肖昭智、肖昭武、肖爱华、方秋珠、陈振兴、倪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福建三明市光洹经贸有限公司、肖昭智、肖昭武、肖爱华、方秋珠、陈振兴、倪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案件诉讼费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春    雄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代理审判员陈远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文    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