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刘世国与肖飞、何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国,肖飞,何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101号原告:刘世国,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村民,湖北省人,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被告:何文秀,女,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连,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系何文秀之姐)原告刘世国诉被告肖飞、何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文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共计18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飞2015年11月15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一辆价格为18600元的五星三轮车和一套价格为4100元的烤烟炉子,共计价款22700元,当时约定一周后付款,后因两被告离婚,肖飞未按时支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何文秀的父亲将烤烟炉子退还给了原告,三轮车的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文秀辩称,被告肖飞向原告购买三轮车没有征得其同意,被告何文秀也没有在欠款凭据上签字,对购买三轮车一事不知情;烤烟炉已经退还原告。被告肖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肖飞未予质证。对被告何文秀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收据、彭加生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肖飞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以18600元的价格购买三轮车1辆,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烤烟炉1套,共计货款22700元,双方约定一周后付款;付款限期到后,被告肖飞未付款,原告邀约何文建等人向肖飞催要货款未果;后被告何文秀将烤烟炉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与何文健、彭加生证言及被告何文秀辩称“将烤烟炉退还原告”及庭审陈述“曾看到被告肖飞开着三轮车”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肖飞之间买卖三轮车、烤烟炉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肖飞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但却至今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飞给付欠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解除,二被告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三轮车及烤烟炉子均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何文秀的代理人辩称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肖飞承担,被告何文秀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何文秀的反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8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凯审 判 员 罗兴美人民陪审员 胡兴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