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朱红艳与吴国钟、莆田市扬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艳,吴国钟,莆田市扬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609号原告:朱红艳,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国钟,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扬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国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朱红艳与被告吴国钟、莆田市扬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朱红艳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莆田市扬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朱红艳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红艳撤回对莆田市扬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黄健美人民陪审员 孙志远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惠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