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盐边县鳡鱼乡大洼村马鞍田合作社与彭应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边县鳡鱼乡大洼村马鞍田合作社,彭应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1106号原告盐边县鳡鱼乡大洼村马鞍田合作社,住所地:盐边县鳡鱼彝族乡大洼村。代表人余建,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鳡鱼彝族乡大洼村马鞍田组6号,身份证号:5104221990********,系盐边县鳡鱼乡大洼村马鞍田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应兵,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鳡鱼彝族乡大洼村团山组*号,身份证号:510422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华,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盐边县鳡鱼乡大洼村马鞍田合作社(以下简称马鞍田合作社)诉被告彭应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应兵不服该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18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46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田合作社的代表人余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被告彭应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田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鳡鱼乡龙胜河电站桥下至大炮洞河段的采砂专有权,但被告彭应兵从2014年3月起到该河段采砂,且无视原告的利益,将所采河砂运至二被告所在地大洼村团山小组分两处堆放,经四川天宇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采挖的河砂总价值为312480元。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59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原告诉求,请求人民法院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缴被告所采河沙价值。被告彭应兵辩称,虽然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年2月25日颁发了川准采字〔2014〕第23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给原告,但是,被告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撤销了川准采字〔2014〕第23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且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行终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5)攀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的基础证据已经消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马鞍田合作社虽然持有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年2月25日颁发的川准采字〔2014〕第23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攀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川准采字〔2014〕第23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马鞍田合作社自始对龙胜河电站桥下至大炮洞河段不具有采砂行政许可权,被告彭应兵在该河段采砂的行为与原告马鞍田合作社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马鞍田合作社以被告彭应兵的采砂行为侵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本案原告马鞍田合作社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马鞍田合作社要求人民法院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边县鳡鱼乡大洼村马鞍田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龙云审判员 张顺贵审判员 杨发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