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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2016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怀某在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广场附近因抢占道路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用拳头殴打怀某面部,造成怀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怀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怀某在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广场附近因抢占道路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用拳头殴打怀某面部,造成怀某面部受伤。经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怀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怀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怀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7时许,被害人在张涿高速黄帝城收费站广场附近与另一名大车司机因抢着过收费口发生口角,后被对方司机打伤的经过。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上午,证人正在李某的车上睡觉,听到有人吵架便下了车,看见李某和对方司机在对方车的左侧互相对骂,对方司机左眼下边有血,后来双方都来了几个一块跑车的人,双方开始对骂,后对方报警了。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早上7点左右,证人驾驶大车准备上高速,怀某的车在证人的后面,后怀某用对讲机说自己被人打了,证人就下车跑过去,看见怀某在驾驶室坐着,鼻子和眼睛部位有被打的血印。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怀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殴打他的人。5、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070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怀某外伤后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5日上午7时,被告人驾驶车辆在张涿高速皇帝城收费站广场处因抢占道路与另一辆大车司机发生口角,后将对方打伤的经过。7、涿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怀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怀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怀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