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029号原告乔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乙,城镇居民,系原告乔某甲之父。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李某和被告乔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因感情不和经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乔某甲由母亲李某抚养,被告乔某乙每月给付乔某甲抚养费600元。现因物价不断上涨,教育费用、生活成本增加,每月600元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某乙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乔某甲抚养费1085.5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至原告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乔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过高,我无力承担,我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600元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乔某乙与原告之母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经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乔某甲由其母李某抚养,被告乔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乔某乙可随时看望孩子。另查明,被告乔某乙现已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乔某乙自称去年在国泰大药房跑业务,同时在姜家疃水产市场12号经营小乔水产店,今年均不干了,水产店的营业执照已变更在其父名下。再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立案,原告乔某甲于7月2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平度市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乔某甲的抚养费原为被告乔某乙每月承担6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乔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增加数额的起始时间应根据原告父母离婚至今的间隔时间确定为2016年9月份。结合原告在农村生活的实际需求,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乔某乙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乔某乙每月给付原告乔某甲抚养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乙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乔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乔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乙负担。因原告乔某甲已预交,被告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乔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