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勤与何仲森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勤,何仲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财保44号申请人王勤,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福祥花园一区12-2号。被申请人何仲森,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大庙北巷33-3-402室。申请人王勤与被申请人何仲森因股权转让纠纷,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何仲森持有的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何仲森持有的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6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被申请人何仲森持有的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5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