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747号原告:林某甲,女,200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9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116.67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共计1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母亲,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性格不和,在云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和原告姐姐林欣蓉一同随母亲杨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分别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直至两个女儿各自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支付完毕了两个女儿2016年5月之前的抚养费,六月份给两个女儿一共支付了1300元抚养费,之后就再没支付抚养费。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偏高,无力支付;2.要求直接抚养一个婚生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承认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的抚养小孩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抚养费2116.67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116.67元;二、被告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林某甲2016年8月24日之后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