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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湖北省洪湖市,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为索要债务,驾车至平阳县腾蛟镇新河路22-24号402室邹某住处,强行将邹某带至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一工地。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对邹某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将邹某转移至温州市瓯海区其暂住处继续讨债。当日18时许,邹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邹光芝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已取得被害人邹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欠条,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上列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