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梅,郝要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刘英梅(曾用名:刘贵梅),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东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要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英梅与被告郝要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被告郝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留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梅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家修建楼房,把工程承包给了郝永换、郝燕高。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郝永换、郝燕高退出承包。把带去的架板、搅拌机、架吊等设备留下让原告家使用。2015年6月30日,被告郝要生去原告家拉正在使用的架板,原告及家人制止被告。被告郝要生拉架板时原告正在架板上,但其仍强行拉起,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当天上午入住东明县中医院,先后住院8天,支出了医疗费8000元,支出、损失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郝要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7272元。被告郝要生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人身摔伤的行为,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的情况为:被告拉架板时,已将架板拉动了,可原告又站上了,她一只脚在架板上,一只脚在地下,我不知道他在上面,用手拉的过程中,因下过雨,原告就滑下来摔伤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武胜桥镇西郝寨行政村西郝寨村村民,双方属邻里关系。2015年3月份,原告家中修建楼房,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郝永换、郝建高及被告郝要生施工。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施工时带去的架板、搅拌机、架吊等施工设备,因双方未就施工工程的修复、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拒绝被告等拉走上述施工设备。2015年6月30日,被告去原告家中拉取架板等设备,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强行拉取过程中,原告站在上面予以阻止。在被告抽取架板的过程中,原告重心不稳摔倒在架板旁边的水坑中,致其身体受伤。原告刘英梅受伤后,入住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7日,共计8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2724.12元。原告出院后还分别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市立医院进行了非住院式复诊,分别花去检查费、医药费等829.43元、682.8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诊期间还花去交通费200元。原告刘英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中建护理。原告刘英梅及护理人韩中建均为东明县武胜桥镇西郝寨行政村西郝寨村久居村民,户籍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要生未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非但不能理智处理,反而使双方矛盾加剧,实属不当。原、被告双方就本次纠纷的发生、激化,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后,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后,认定:原告刘英梅因本次纠纷遭受的合理损失为:5197.21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4236.35元;2、护理费:11882元÷365天×8天×1人=260.43元;3、误工费:11882元÷365天×8天×1人=260.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5、交通费:200元。同时,因原告提交的菏泽市村卫生室处方笺非属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治疗费用36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郝要生赔偿:5197.21元×50%=259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英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98.61元;驳回原告刘英梅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郝要生负担116元,由原告刘英梅负担116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风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