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余干县古埠镇古埠老街的被害人刘某某家,从大门中间的缝隙钻进屋内。先在左边房间里盗取了一盒茶叶和一包硬中华牌香烟,再到右边房间内盗取了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六个银元、两枚铜钱及现金600元。期间李某某还喝了一瓶被害人家中的红牛饮料。经对现场遗留的饮料瓶进行物证检验、通过DNA比对,检验到李某某的人体脱落细胞。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取的首饰以7,040元的价格在余干县东山大街“雄华珠宝行”出售。银元和铜钱被其扔掉,现金和香烟被其消费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2014)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5、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6、雄华珠宝质量保证单及接受证据清单;7、证人徐某某、谈某某证言;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有犯罪前科,同时其入户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7,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华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