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字第6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与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胡宝安、陈英霞、戴敬灏、李江、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胡宝安,陈英霞,戴敬灏,李江,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字第6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被执行人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宝安。被执行人陈英霞。被执行人戴敬灏。被执行人李江。被执行人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申请执行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胡宝安、陈英霞、戴敬灏、李江、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成非诉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胡宝安、陈英霞名下有房屋一套、李江名下有房屋一套及胡宝安、陈英霞、李江、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各有汽车一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及汽车查封,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有抵押及轮候情况现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非诉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凌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潇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