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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项瑞汉与胡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瑞汉,胡坤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058号原告:项瑞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坤志。原告项瑞汉与被告胡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瑞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坤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瑞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胡坤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胡坤志向原告项瑞汉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胡坤志向原告项瑞汉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坤志应返还原告项瑞汉借款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瑞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项瑞汉负担340元,被告胡坤志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