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骆有会与刘冬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有会,刘冬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580号原告:骆有会,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六户地镇,农民。被告:刘冬生,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籍贯山东成武县,现住玛纳斯县六户地镇,农民。原告骆有会诉被告刘冬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骆有会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有会,被告刘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骆有会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冬生用一辆拖拉机和一辆微型货车将原告位于沙湾县柳毛湾镇闫新兵轧花厂的106亩9000公斤打瓜籽强行装车,原告的父亲在现场无法阻挡,给六户地派出所报警,但是因为不在其辖区,所以没有出警,在报警过程中被告将打瓜籽运走,原告知道后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000公斤打瓜籽,价值72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被告刘冬生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对,我当时不是强行拉走,是经过原告的同意的,我当时拉的是雨淋过的打瓜籽,打概有3吨多不到4吨。原告还卖过打瓜籽,闫新兵将他的打瓜籽扣了一半,张学文也拉过一皮卡车的打瓜籽,不能将所有的责任推到我的身上。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窦某某、骆某某、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黄某某,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证人李某某、窦某某、骆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刘冬生2015年9月13日拉原告骆有会打瓜籽9吨多。2、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骆有会的打瓜籽,黄某某本人拉了1吨多的干瓜籽,被告刘冬生拉了1车,半湿半干的打瓜籽估计4吨多不到5吨。经质证,原告对黄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刘冬生对证人李某、窦某、骆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李某、窦某、骆某、黄某证实被告刘冬生拉骆有会打瓜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人证言、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冬生用754拖拉机拉了原告骆有会半干半湿的打瓜籽,晾干后有4吨干打瓜籽;证人黄某某租用轻卡车拉了原告骆有会晒干的打瓜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冬生拉原告打瓜籽4吨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刘冬生自认拉了原告骆有会打瓜籽卖了3.7吨左右,并且在本院给被告刘冬生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时被告刘冬生陈述拉了原告骆有会打瓜籽4吨多。对原告骆有会主张被告刘冬生返还打瓜籽9000公斤,原告未能提供9000公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瓜籽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4000公斤。被告刘冬生在2015年已将打瓜籽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2015年打瓜籽最好的价格是每公斤8.6元,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每公斤打瓜籽8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有会赔偿4000公斤打瓜籽的损失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骆有会负担400元,被告刘冬生负担4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有会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梁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