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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上诉刘小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刘小红,张宁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号有研大厦*座***号。负责人:温新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迺光,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宁,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红及原审第三人张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下称华策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张宁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注写文字、向刘小红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我所不应向刘小红承担责任;刘小红要求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无权要求我所退还代理费;刘小红向张宁支付代理费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刘小红未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无权要求我所退还代理费;刘小红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刘小红无权要求代理人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刘小红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承担对我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引述法条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民事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上存在错误;2012年6月25日,刘小红向公安报案,代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小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华策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宁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我没有上诉。刘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华策所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2、华策所立即退还已收的代理费30万元;3、华策所自2015年9月26日起每日支付利息150元(300000*0.0005),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为1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张宁与刘小红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刘小红因与易某欠款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人决定接受委托,双方就委托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代理律师,代理人决定指派本所律师张宁为案件承办人。二、代理费用,根据法律事务所涉及的财产标的额、服务时间、疑难复杂等因素,双方经协商确定代理费为30万元,于签约时支付。代理方户名,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北太平庄支行,账号×××。另外,代理人承办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资料费、交通费及异地办案的食宿费等由委托人全额负担。委托人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费用致使代理人无法及时办委托事务,或影响办理结果的,责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权利义务,委托人应当如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披露所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提供所有证据,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委托人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委托人根据承办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承办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代理人应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服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四、合同变更。1.委托期间,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若委托人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则委托人无权要求代理人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若代理人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则代理人应退还已收的代理费,若委托人不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则代理人有权解除合同。2.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代理业务,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指定本所其他律师继续进行该案的代理业务,不向委托人另外收取代理费用。五、合同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于委托人自动放弃委托事项,撤诉或法院一审判决或调解后终止。六、争议解决。七、合同文本。合同落款委托人(签章)处有的刘小红签字,代理人(签章)处有华策所的合同专用章及张宁的签字。该合同系张宁事前从华策所领取、打印好、盖有华策所印章的文本合同,在该合同中的“刘小红”、“与易某欠款纠纷”、“30万”等内容均为张宁手写填写,在合同第1页的空白处还留有张宁手写的内容:“已交纳定金5万元,剩余25万于签约当日交纳,汇入代理律师个人账户代收。”2012年6月8日,刘小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宁在银行的账户存入5万元;同年6月12日,刘小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宁在银行的账户存入25万元,合计30万元,张宁未将此款交至华策所。刘小红向张宁支付了飞机票款5240元。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就刘小红反映华策所及张宁律师的有关问题向刘小红发出书面告知书,所附处分决定书内容为:“给予张宁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截至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结束,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所表述的“刘小红因与易某欠款纠纷一案”未实际形成民事诉讼。张宁未将30万元交至华策所,亦未退还刘小红。一审审理中,刘小红要求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华策所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刘小红与华策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宁时为华策所律师,签订合同、在合同上注写文字、向刘小红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华策所对刘小红承担责任。华策所就合同效力提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宁向刘小红“代收”代理费后,应依规交至华策所,华策所在本案要求张宁将所收代理费交至华策所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许。变更合同应建立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没有合同相对人就张宁所述民事代理变更为刑事代理已形成合意的证据,对张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且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对刘小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策所应将代理费退还刘小红,刘小红要求华策所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华策所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刘小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判决:一、刘小红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退还刘小红代理费三十万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宁将收取的三十万元代理费交至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四、驳回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张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审理中,虽华策所上诉称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刘小红于2012年6月25日向公安报案一事而终止,但经询,刘小红与华策所、张宁在自2012年6月25日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内,各方对合同终止或解除均无明确意思表示,未达成解除或终止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刘小红与华策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策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民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错误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鉴于张宁在签订上述合同之时系华策所律师,且在合同中写明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具体承办律师,其在合同上注写文字、写明并收取刘小红代理费,认定张宁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据此判决华策所向刘小红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华策所关于张宁注写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刘小红无权要求其所退还代理费的抗辩,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张宁在收取刘小红支付的代理费后未将此款交至华策所,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宁将代理费交回华策所,亦无不当。关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鉴于不存在该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且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妥,华策所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刘小红返还代理费。本院审理中,虽华策所上诉称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刘小红于2012年6月25日向公安报案一事而终止,但经询,刘小红与华策所、张宁在自2012年6月25日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内,各方对合同终止或解除均无明确意思表示,未达成解除或终止一致意见,故对华策所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6月25日终止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关于华策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引述法条错误问题,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确属引述法条错误,应为第三百九十六条,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华策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审 判 员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