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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秀娟与李宝林、吴楠楠、崔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李宝林,吴楠楠,崔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341号原告刘秀娟,女,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宝林,男,29岁,汉族,个体,住址翁牛特旗。被告吴楠楠,女,蒙古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崔旺,男,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刘秀娟诉被告李宝林、吴楠楠、崔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娟、被告吴楠楠、崔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娟诉称,被告李宝林、吴楠楠于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崔旺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钱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提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楠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崔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宝林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宝林、吴楠楠于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11日,崔旺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吴楠楠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崔旺质证认为,对借款借据无异议,但对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期内法院应予以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李宝林、吴楠楠由崔旺担保在原告刘秀娟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是20‰(即月利率2%)、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11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宝林已经偿还了原告2500.00元,即到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李宝林、吴楠楠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李宝林、吴楠楠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0‰(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李宝林、吴楠楠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旺作为担保人,债权人刘秀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人崔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崔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林、吴楠楠偿还原告刘秀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宝林、吴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可心 更多数据: